《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早已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查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主席吴定富二○○六年四月六日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确保保险市场秩序,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进保险业身体健康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之为保险营销员是指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全称中国保监会)授予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获取涉及服务,并缴纳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之为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许可展开保险产品销售及涉及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之为保险公司是所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成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许可,对保险营销员遵守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该通过中国保监会的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全称资格考试),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全称《资格证书》)。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备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确认。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第八条 参与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该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九条 甄选参与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该递交下列材料:(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学历证明复印件;(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五)亲笔所写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甄选的,保险公司应该对甄选试题递交的材料展开审查。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不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授予《资格证书》:(一)具备几乎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较好。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未予授予《资格证书》:(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继续执行届满并未逾5年的;(二)因欺诈等不诚信不道德不受行政处罚并未逾3年的;(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告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并未期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授予之日起计算出来。持有人应该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期满30日前申请人换发。第十三条 申请人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一)每年拒绝接受先前教育时间总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拒绝接受保险法律科学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总计不少于12小时;(二)前3年内并未因欺诈和相当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不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三)无蓄意不遵守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不道德。第十四条 申请人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该递还原成《资格证书》,并递交下列材料:(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二)前3年内每年拒绝接受先前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四)亲笔所写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人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该自法院换发申请人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后或者未予批准后的要求。批准后换发的,核准新的《资格证书》;要求未予换发的,应该书面解释理由。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注册事项再次发生更改的,持有人应该所持更改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涉及更改申请。
《资格证书》损毁影响用于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人替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人替换的,应该递交被损毁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该在中国保监会登录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人发给的,应该递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出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该自法院上述申请人之日起20日内,不予更改、替换或者发给。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交给,保险公司及其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不予吊销:(一)依法未予换发;(二)依法撤消。第三章 展业注册管理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该获得所属保险公司派发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全称《展业证》),方可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款所称之为所属保险公司是指必要与保险营销员签定委托协议,许可其交由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拒绝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早已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发给《展业证》。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派发《展业证》前,应该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自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能向获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派发《展业证》。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人发给《展业证》,应该递交下列材料:(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三)《资格证书》复印件;(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营销员递交的材料展开审查。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该还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二)《资格证书》编号;(三)《展业证》编号;(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六)保险营销员编号;(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滋扰电话;(八)均须日期和有效期。《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远超过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注册事项再次发生更改的,所属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注册更改申请。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用于的,由所属保险公司发给或者替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将《展业证》归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吊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注册:(一)与所属保险公司中止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并未通过年度审查的;(三)《资格证书》被吊销的。第四章 展业不道德管理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该遵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该在所属保险公司许可范围内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心态拒绝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遵守委托协议誓约的义务。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该索取《展业证》。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该客观、全面、精确地向客户透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该向客户具体解释保险合同中责任减免、犹豫期、身体健康保险产品等候期、退守等最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收益保险、投资联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该具体告诉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减情况,并提醒出售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该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亲笔签名证实。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专门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再次发生保险业务往来。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交由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定委托协议。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不道德:(一)做到欺诈或者误导性解释、宣传;(二)私自印制、派发、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三)对有所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到不公平或者不几乎较为;(四)掩饰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最重要情况;(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认收益做出远超过合约确保的允诺;(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做出欺诈或者误导性陈述;(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编造、散播欺诈事实,指责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捷以及其他不不顾一切手段强制、诱使或者容许投保人议定保险合同;(九)给与或者允诺给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缴纳保险费以外的费用;(十一)妨碍投保人遵守真实情况告诉义务或者诱导其不遵守真实情况告诉义务;(十二)予以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或者许可私自更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十三)予以保险合同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许可私自填上、变更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十四)予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表示同意,替换或者指使他人替换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单证及涉及重要文件;(十五)诱导、指使投保人中止、退出有效地的保险合同,出售新的保险产品,且伤害投保人利益;(十六)泄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十七)远超过《展业证》写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十八)侵吞、囤积、强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二十)假造、变造、出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擅自印制、假造、变造、倒买倒卖、藏匿、封存保险单证;(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妨碍保险市场秩序的不道德。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登录媒体和网站上透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先前教育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人发给《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该合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先前教育的条件。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拒绝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接纳的培训机构的组织的专业培训。
先前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拒绝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接纳的培训机构的组织的专业培训。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该拒绝接受总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拒绝接受保险法律科学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总计不得多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该拒绝接受总计不少于36小时的先前教育,其中拒绝接受保险法律科学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总计不得多于12小时。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该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该还包括上年度积极开展岗前培训和先前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该持有人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并未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该与保险营销员签定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许可不得远超过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许可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不道德,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营销员在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打破许可范围的不道德,投保人有理由坚信其有代理权,并早已议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该分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强化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指使、误导保险营销员展开违反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公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出售保险产品作为沦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该的组织保险营销员参与岗前培训和先前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该对保险营销员展开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精确、原始地注册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的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该自得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与纪律处分的,应该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申请人参与资格考试的人员获取欺诈考试甄选材料的,未予法院甄选申请人或者宣告考试成绩违宪,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与资格考试。第五十一条 参与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妨碍考场秩序等违背考试纪律不道德的,暂停其之后参加考试,宣告其考试成绩违宪,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与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替换他人参与资格考试,或者帮助、参予、的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与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掩饰有关情况或者获取欺诈材料申请证书的,中国保监会未予法院或者未予授予《资格证书》,并给与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度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人《资格证书》。第五十四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愚弄、行贿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消并交还其《资格证书》,给与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人《资格证书》。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与警告,判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参予、帮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与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必要负责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解职,并判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并未获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专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缴纳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修正,给与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必要负责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解职该保险公司必要负责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成立申请人,未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修正,给与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必要负责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限于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必要颁发《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限于其规定。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先前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之后教育暂行办法》继续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拒绝递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不尽相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管理说明和改动。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回应的以外,皆以工作日计算出来,不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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